中国法律对受性侵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几乎不覆盖14至18岁的未成年人,如“云南女生被逼卖淫”案的初三女生、“略阳县女生被教师猥亵”案的15岁女生等
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法律规范中,“年龄”是重要要素。中国现行刑法中,用以指称未成年性被害人的概念有二:儿童和未成年人。由于“儿童”被解释为14周岁以下的人,因此,在规制性犯罪的法条中,未成年被害人的年龄被分为 14周岁以下或18周岁以下。14周岁以下涵盖了奸淫幼女、猥亵儿童、强迫幼女卖淫、引诱幼女卖淫、嫖宿幼女五种犯罪行为。18周岁以下的包括两种: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中国现行刑法在未成年性被害人年龄界定上存在着分段单一、受保护年龄上限偏低的问题。除了“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向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在中国现行刑法中看不到对14岁以上未成年性被害人的专门保护——这是一个明显的年龄空档。这与其他文明国家法律中一致强调保护14至16岁之间未成年性被害人、或普遍将保护年龄上提到18岁以上形成了鲜明的反差。
即使有法规改进,长辈、教师等特殊职责人员——如略阳案中的体育老师——引诱、容留、介绍、协助他人对未成年人的性侵行为仍然不属于“从严”、“从重”的量刑范畴
未成年人多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离不开成年人的监护、管教和扶助。这种人身上的依附性往往被犯罪行为人所利用,为其凭借亲属、长辈、老师等可信赖身份与可亲近关系实施性侵提供了客观上的便利。鉴于此,刑法中对特定身份关系下的性侵害有特殊规制的必要。在中国现行刑法中,缺乏“基于特定身份关系性侵未成年人应从重处罚”的规定。《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虽然对此有所改进,将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直接实施的强奸、猥亵行为涵盖进“从严”、“从重”的法定量刑标准中。但即使有《意见》的改进,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引诱、容留、介绍、协助他人对未成年人的性侵行为仍然不属于“从严”、“从重”的量刑范畴。
“九江教师猥亵女童案”的索赔纠纷揭示中国法律只支持未成年性侵受害人的直接物质赔偿要求,而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要求
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对被害人最大的伤害往往是精神和心理上的伤害。在“九江教师猥亵女童案”民事案件审理时,受害者家庭也要求被告赔偿40万元的精神损失费。然而,根据中国法律规定,被害人可以采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待刑案结束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损害赔偿。然而,无论是采取哪种方式,法院均只支持直接物质损失,而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被害人遭受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只能靠少量赔偿的医药费来弥补,这是非常不合理的。2013年《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31条规定,性侵害未成年人造成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范围仅限于交通费、护理费、医疗费、误工费等为进行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而对于性侵害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却排除在外。
介绍、帮助他人奸淫幼女者,本应定为重罚的强奸罪共犯,却常被独立认定为处罚相对较轻的“引诱幼女卖淫”
《意见》第24条规定:介绍、帮助他人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的,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共犯论处。该规定与《刑法》第359条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如何区分、各自规制的范围如何,极难厘清。从犯行上看,应该将支付钱款对价的强奸犯与被害幼女之间的撮合、介绍行为认定为帮助行为,但这和《刑法》第359条第2款“引诱幼女卖淫”相冲突。从处罚上看,奸淫幼女行为的最高法定刑罚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最高法定刑罚为15年有期徒刑。对于单纯或偶尔给强奸犯介绍、撮合幼女的帮助者,依法应当以强奸共犯论处。对于多次或职业从事拉皮条生意,从中非法牟利的引诱、容留、介绍者,却独立认定为处罚相对较轻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显然不合理。
按中国现行法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从官方获得免费法律援助,而未成年性侵被害人却并不一定能从官方获得免费法律援助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3条规定,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但2013年3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并没有将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纳入法定法律援助的范围。换言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获得免费法律援助,而未成年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却并不必然可以获得免费法律援助,中国政府有法定义务支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辩护权,却没有同等法定义务支撑未成年被害人的诉权。
中国大陆刑法规定的未成年性侵定罪加重情节中,“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只包括“致重伤”、“致死亡”。而澳门、台湾的相似标准中还包括致使被害人怀孕、自杀
中国现行刑法规定,对于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未成年性侵行为,量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何谓“其他严重后果”?在法条理解与适用上容易产生困惑。而不用寻远例,就在一水之隔的澳门地区《刑法典》和台湾地区“刑法典”中,除“致重伤”、“致死亡”外,被害人“怀孕”、“自杀”就属于法定的加重结果。但在中国大陆地区,“自杀”却并不一定合理地包含在“其他严重后果”之中,而“怀孕”几乎从不被考虑。